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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470号
原告庞××,农民。
被告李××,农民。
原告庞××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被告离婚,经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43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然未和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搜集调取的证据如下:
1、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4)南民一初字第437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开始分居。
被告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在法庭规定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被告未到庭,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婚后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无法正常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拌嘴。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被告离婚,经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43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然未和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均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双方缺乏沟通,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开始分居,分居时间较长。另外,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其对婚姻家庭的漠视态度,本院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庞××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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