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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198号
原告赵××,农民。
被告孙一×,农民。
原告赵××诉被告孙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二×。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14年春节后,因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分居已达一年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证1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孙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二×。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原告称,自2014年春节后,因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已不再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本院在此对被告的行为提出严厉批评。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被告承担起其家庭责任,弥补夫妻关系的裂痕,二人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互相尊重,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矛盾,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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