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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329号
原告韩××(曾用名王××),农民。
被告袁××,农民。
原告韩××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相识仅两个月即登记结婚,无感情基础,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与原告分居,后2015年初短暂回家过年。2015年2月再次离家与原告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长期与原告分居,婚姻家庭无法维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2015年春节回家过年,之后在正月十几又离家不归,对家人不管不问,故原告起诉离婚。原告此次起诉系第一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此次起诉为第一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体谅和理解,互敬互爱、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处理,注意礼让,应共同维系已经建立起的家庭,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洪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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