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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无职业。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津B×××××现代牌轿车,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久隆街交口处左转时,因未注意前方路况,其车左侧前部与津南区双港镇居民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04mg/100ml。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宁××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当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宁××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宁××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案件来源及抓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彤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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