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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农民。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杜××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号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林绣花园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被正在附近处置警情的公安民警发现并传唤归案。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14mg/100ml。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情况说明,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在道路醉酒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永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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