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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章××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富力桃园小区与亲友饮酒聚餐后,驾车与其妻女行至15号楼下时,因路面狭窄,其所驾车与对行驶来的王××乘坐的车辆无法错车通行。被告人章××与王××下车理论,双方言语不和继而辱骂并拳脚厮打。期间,被告人章××与王××抱摔滚倒在地,致王××右双踝粉碎性骨折,右眼周挫伤。经法医鉴定,王××右双踝骨折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伤一级,右眼周挫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章××于2015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康××、杨××、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证明,辨认笔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永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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