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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谷××伙同郑××、赵一×(已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乘坐赵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结伙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周庄村一区116号、108号、106号、93号等拆迁户附近,进入房屋后,徒手将上述房屋内尚未拆卸的铸铁暖气片共计119片(价值共计人民币2356元)拆下窃走,变卖得款共计人民币1900元后俵分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谷××于2015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郭××、赵二×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郑××、赵一×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郑××及赵一×的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永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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