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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赵××在其工作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津南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光明半导体(天津)有限公司女更衣室内,见同事杨××放于锁具损坏的更衣柜内的挎包无人看管,便产生盗窃之念。遂将挎包内的居民身份证和IBK企业银行工资卡(卡号为62×××63)窃走。后于次日到企业银行营业网点更改密码,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李家圈村的ATM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人民币6300元,并将部分钱款挥霍。
2、2015年3月31日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赵××在光明半导体(天津)有限公司女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以拽开更衣柜门为手段,将同事张××放于更衣柜挎包内的居民身份证与IBK企业银行工资卡(卡号为62×××72)分两次窃出。后利用同样手段更改密码,在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农商银行旁的ATM自动取款机中盗取现金人民币600元挥霍。
综上,被告人赵××于2015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分别赔偿失主张××、杨××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杨××的陈述,账户明细表,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联名信,谅解书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属初次犯罪;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属坦白;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永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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