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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农民。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石闸村经营的老益丰餐具厂办公室内,与前来索要工资的原职工佛××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拳击佛××面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佛××鼻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得知其妻魏××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赔偿被害人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佛××的陈述,证人魏××、孙××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明知亲属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永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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