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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36号(2)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0日23点40分左右,我在津港高速公路大港收费站的入口进行疏导,我看见一辆黑色的车想进入6号车道,另一辆车从7号倒甩尾用车头顶住那辆黑色的车。这时又过来一辆车,有人从车上下来围着那俩黑色的汽车,我听见有“砰”“砰”响的声音。后来我们班长胡××告诉我有打仗的,我没过去看。
4、证人路××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0日23时40分左右我和同事一起在加油站值班,这时进来一个男的,说高速公路有人打起来了,用我们的电话报警,后来他买了三瓶水就跑了。
5、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0日23时40分我在加油站值班,我看见有一辆黑色的车横在第5车道,后又来了两辆车下来六、七个人拿东西砸车,砸完车就都上车往南走了。
6、同案犯何××的供述,我和苑××经营了一个游戏厅,发现有一张卡里的分数异常。2014年1月20日晚上8点多,有一个外地有点歪脖的男子来游戏厅玩游戏机,我们就注意了他的卡,我们就把他叫到办公室问他,他不承认,我就用巴掌打了他,他后来承认了与别人一起偷过分。我就让歪脖给他的同伙打电话,他的同伙说在津港公路小站镇收费站接他,我就将此事告知刘一×等人,我们分别乘三辆车追他们。苑××追到他们后给我来了电话,告诉我把对方拦住了,把他们带到大港区上古林海景大道旁边一养鱼池空地,我赶到那后他们已经打完了。
7、同案犯高××的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我当时在何××的电玩城玩,何××告诉我抓到一个偷分的,还有两个同伙让我们去追。我们追到津港高速公路小站收费站,把对方的车拦截后,后面上来几个年轻人砸对方的汽车玻璃,后来我们把一个大胖子控制在我们车上,把他拉到大港区一处空地,之后何××也到了,我们就对他拳打脚踢,打完后就让他们走了。
8、同案犯闫××的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正在鸿盛电玩城当班,我们注意到一个偷分的人,之后我们在津港高速公路追到了对方的两个人,然后把他们拉到大港区一荒地,把对方打了一顿。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
9、同案犯宋××的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在家看电视,刘一×给我来电话,说何××的机子让人偷分了,让我跟着他一起去找对方。我们开着车在大港高速公路收费站,我看见他们把对方拦住,并把对方的汽车玻璃砸了。刘一×让我开着对方的车在后面跟着前面的车走,到了大港区的一片荒地,我把车停下,后来听他们说又把对方打了一顿。
10、同案犯郑××的供述,案发的那天,我在何××的电玩城玩游戏机,何××和苑××喊我,我就去了吸烟室,何××问一个人是否偷分,后来他承认了,还说有两个人和他一起干的。何××让我和苑××去追那两个人,因苑××先开车走了,我和何××等人就去追苑××,一会苑××来电话说把对方抓住了,让我们去大港“盐汪子”处,我们就去了那里,我看见对方的车被砸了,那两个人蹲在地上嘴角流血了。
11、同案犯谢××的供述,案发的那天,我在何××的电玩城玩游戏机,何××喊我让我跟着他出去办事,我就上了高××的车,到了车上才知道是追在电玩城偷分的人。等我们的车到了津港高速公路大港收费站,苑××追上了对方的车,他们把对方的车砸了,又把人弄上车,拉到大港区“盐汪子”那,何××等人他们也来了,我过去踢了那个胖子两脚,完事就回家了。
12、辨认笔录,证明本案同案犯辨认被告人刘一×的情况。
1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孙××身体的损伤情况。
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15、和解协议书,证明同案犯何××等九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孙××、刘二×经济损失及得到谅解的情况。
16、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犯被处罚的情况。
1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一×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一×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为报复泄愤,受他人纠集,伙同多人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一×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的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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