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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一×,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吕一×与其兄吕三×驾车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通往星耀五洲小区的天嘉湖路路边与素有积怨的八里台镇居民梁××相遇,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吕一×与梁××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吕一×拳击梁××头面部、左右肋部,将梁××打倒在地,致其左侧5、6、7、8肋骨骨折及右侧8、9、10肋骨骨折、胸部挫伤、唇部擦伤、颈部挫伤、左小腿挫伤、左耳廓挫伤、头颞部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梁××双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吕一×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归案。后赔偿被害人梁××人身伤害补偿金人民币20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吕二×、吕三×、吕四×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和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一×遇琐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一×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吕一×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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