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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一×(曾用名:付细应),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一×及其辩护人汤红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付一×无证驾驶无牌证的建设牌两轮普通摩托车驮带其友甘××,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五路与东沽路交口处时,左转弯进入东沽路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其车前部右侧与对行的咸水沽镇居民董××无证驾驶无牌证的邦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的前部相撞,造成董××、付一×、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致董××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左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伤伴实质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法医鉴定,董××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付一×承担的主要责任,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付一×逃回原籍,于2015年5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期间,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补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及现场图,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甘××、王××、张××、付二×证言,联合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凭证,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损伤程度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交通事故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付一×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付一×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其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且逆向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节,对其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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