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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绰号:小豆)。2006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何××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昱花园19门802号其朋友吕××家中借宿期间,见其在客厅沙发上熟睡,便产生盗窃之念,遂将吕××放置于卧室床垫下的3500元人民币现金窃走并挥霍。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的供述,吕××的陈述,证人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永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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