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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
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党××醉酒后驾驶津H×××××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葛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葛沽镇综合执法队附近时,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前部与对行车道正常行驶的津南区葛沽镇居民陈××驾驶的津G×××××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68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党××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与被害人陈××达成车辆维修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米××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协议书,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与被害人达成修车协议,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永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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