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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奚××与其同事苏××在其工作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金地格林B区梧桐苑门岗执勤时,因拒绝吕××驾驶津K×××××号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无卡驶入该小区,遭吕××言语辱骂,并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奚××打开车门踢踹吕××身体并拳击其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断端移位;左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颊粘膜下血肿;牙外伤、松动,牙龈渗血。经法医鉴定,吕××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吕××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奚××于2015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苏××、王一×、王二×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奚××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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