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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二×,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大厦A座2、3层。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超,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二×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祝长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宏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孙二×醉酒后驾驶汽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沿袁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驴肉馆门前时,因超越前方车辆驶入对行车道,其所驾车前部与孙一×驾驶的汽车前部相撞,造成孙一×受伤及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孙二×酒精含量为138.2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一×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孙一×损伤不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二×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身份证明;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4、医院诊断证明书,孙一×损伤程度鉴定;5、孙一×的陈述;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8、交通事故痕迹鉴定;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孙二×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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