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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二×,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大厦A座2、3层。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超,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二×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祝长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宏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孙二×醉酒后驾驶汽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沿袁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驴肉馆门前时,因超越前方车辆驶入对行车道,其所驾车前部与孙一×驾驶的汽车前部相撞,造成孙一×受伤及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孙二×酒精含量为138.2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一×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孙一×损伤不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二×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身份证明;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4、医院诊断证明书,孙一×损伤程度鉴定;5、孙一×的陈述;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8、交通事故痕迹鉴定;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孙二×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诉称,因被告人孙二×危险驾驶的行为给孙一×造成了人身及财产损失,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孙二×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孙二×赔偿孙一×损失共计人民币396035.26元(其中医疗费515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4977元,护理费18419.5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与被告人孙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治疗报告28张,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挂号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15份,护理费发票1份,劳动合同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父母抚养费证明1份,子女抚养费证明1份,户口页复印件5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居住满一年的证明2份,复印费证明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产权证复印件1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修车费收据2份,车损评估费发票1份,拖车发票4份,营业执照1份。
被告人孙二×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在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的经济损失,认为其提出的请求过高,并向法庭提交乐陵市大孙乡吴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指控孙二×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认为孙二×案发后没有离开事故现场,属自首;孙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愿意赔偿孙一×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孙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表示认可孙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孙一×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休假证明、误工损失等相关证据,且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应当按照天津市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未提供相关合同,出院后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天津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费1200元没有合法票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天津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3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认可27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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