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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4号(2)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指控被告人孙二×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的经济损失,并保留对孙二×追偿的权利。其表示认可孙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孙一×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休假证明、完税证明,且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相关证明,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均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天津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天津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交通费过高,要求酌减;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财产损失、复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垫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孙二×醉酒后驾驶津N×××××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沿袁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袁茶路大城驴肉馆门前时,因超越前方车辆驶入对行车道,其所驾车前部与孙一×驾驶的津G×××××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孙一×左侧第4-8前肋骨折、右侧第6-8前肋骨折、右膝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及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29mg/100ml,孙一×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人孙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一×的损伤不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二×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民警接110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发现肇事司机孙二×在现场,将其带到交警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接受调查的情况。
2、身份证明,证明孙二×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证明孙一×、孙二×的准驾车型均为C1及二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4、医院诊断证明书、孙一×损伤程度鉴定,证明孙一×的伤情,及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一×的损伤不构成重伤二级。
5、孙一×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8日22时45分许,我驾车沿袁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驴肉馆门前时,一辆对行的汽车变道驶入我行驶的车道内,我按喇叭,用远光灯提示,踩刹车,但是那辆汽车还是向我撞过来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孙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一×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孙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29mg/100ml。
8、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津G×××××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津N×××××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接触;由于津N×××××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体部分、照明装置系统损坏,不能利用检测设备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对孙一×、孙二×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二×提供的乐陵市大孙乡吴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孙二×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行为,系初犯。
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二×驾驶的津N×××××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孙一×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IX(九)级伤残。
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与被告人孙二×达成赔偿协议,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外,孙二×一次性赔偿孙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孙一×对孙二×表示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一×、孙二×之间事故责任的划分。
2、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治疗报告,证明孙一×伤情、治疗情况。
3、住院费票据、门诊挂号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孙一×住院、门诊治疗费用情况。
4、护理费发票,证明孙一×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
5、劳动合同书,证明孙一×系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一×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7、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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