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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4号(3)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孙二×醉酒后驾驶津N×××××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沿袁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袁茶路大城驴肉馆门前时,因超越前方车辆驶入对行车道,其所驾车前部与孙一×驾驶的津G×××××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孙一×左侧第4-8前肋骨折、右侧第6-8前肋骨折、右膝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及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29mg/100ml,孙一×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人孙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一×的损伤不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二×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民警接110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发现肇事司机孙二×在现场,将其带到交警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接受调查的情况。
2、身份证明,证明孙二×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证明孙一×、孙二×的准驾车型均为C1及二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4、医院诊断证明书、孙一×损伤程度鉴定,证明孙一×的伤情,及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一×的损伤不构成重伤二级。
5、孙一×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8日22时45分许,我驾车沿袁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驴肉馆门前时,一辆对行的汽车变道驶入我行驶的车道内,我按喇叭,用远光灯提示,踩刹车,但是那辆汽车还是向我撞过来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孙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一×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孙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29mg/100ml。
8、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津G×××××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津N×××××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接触;由于津N×××××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体部分、照明装置系统损坏,不能利用检测设备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对孙一×、孙二×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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