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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4号(3)
8、父母抚养费证明、子女抚养费证明,证明需要由孙一×抚养的人员证明。
9、户口页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住满一年的证明,证明需要由孙一×抚养人员的身份信息。
10、复印费证明1份,证明天津医院出具的孙一×复印病案费用证明。
1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产权证复印件、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修车费收据、车损评估费发票、拖车发票、营业执照,证明孙一×所有的受损车辆信息及因事故产生的修理、拖运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二×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二×及其辩护人对于该证据均无异议。法庭调查中被告人孙二×亦表示当时他昏过去了,不知道有人打电话报警,交警到之前又醒了,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二×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孙一×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孙二×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孙二×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人孙二×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主张医疗费51506.76元,其中51303.8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有住院病案证明住院2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医嘱,根据其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考虑1500元。其主张误工费34977元,有劳动合同书证明,但是该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用人单位印章模糊,且未提供误工证明、发放工资记录、领取工资的银行凭证、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天津市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计算,误工时间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共计159天,其误工费应为14759.56元。其主张护理费18419.5元,其中4140元有护理费发票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0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复印件、居住满一年的证明、父母抚养费证明、子女抚养费证明佐证,但是户口页所载孙一×本人、妻子、父母、其女皆为天津市津南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居住满一年的证明上书“本证明适用于外地农业户口在天津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情况”,因此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本市农村常住居民的标准计算;天津市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014元,孙一×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IX(九)级伤残,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056元;天津市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9元,其父母、其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2208.2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20264.2元。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考虑500元。其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其主张财产损失30000元,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产权证复印件、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修车费收据、车损评估费发票、拖车发票、营业执照、鉴定费收据、复印费证明佐证;其中安全带一对、汽油泵不在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中,且未对该笔960元的费用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该笔960元的费用不予支持;其主张复印费25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他财产损失有相关票据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财产损失应当为28496元。津N×××××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孙二×系醉酒驾车,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剩余款项,被告人孙二×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达成赔偿协议,孙二×一次性赔偿孙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孙一×对孙二×表示谅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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