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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4号(4)
一、被告人孙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总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城
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
代理审判员  张 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
速 录 员  王艾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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