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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316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
被告人戈××,无职业。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并于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2月9日被押解回津,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被告人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戈××在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小肥羊饭店用餐时,与被害人宋××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戈××持酒杯将被害人宋××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戈××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诉称,因被告人戈××的行为致原告人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戈××刑事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人戈××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17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5800元。
原告人宋××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包括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病历册、处方、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CT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戈××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就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戈××与被告人宋××原系同事关系,同在塘沽河南路周记时尚海鲜广场工作。201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戈××在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小肥羊饭店用餐时,与被害人宋××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戈××持酒杯将被害人宋××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宋××头外伤、左颞头皮裂伤8.5cm(深及颅骨,部分颞肌断裂)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戈××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9日被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后被押解回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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