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316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
被告人戈××,无职业。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并于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2月9日被押解回津,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被告人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戈××在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小肥羊饭店用餐时,与被害人宋××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戈××持酒杯将被害人宋××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戈××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诉称,因被告人戈××的行为致原告人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戈××刑事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人戈××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17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5800元。
原告人宋××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包括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病历册、处方、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CT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戈××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就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戈××与被告人宋××原系同事关系,同在塘沽河南路周记时尚海鲜广场工作。201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戈××在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小肥羊饭店用餐时,与被害人宋××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戈××持酒杯将被害人宋××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宋××头外伤、左颞头皮裂伤8.5cm(深及颅骨,部分颞肌断裂)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戈××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9日被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后被押解回津。
因被告人戈××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14117.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647元,共计人民币27464.5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宋××陈述,证人李一×、周××、唐一×、肖××、张××、唐二×、闫××、李二×证言,证人周××、唐一×、肖××、唐二×、闫××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病历册、处方、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CT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宋××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戈××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宋××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为450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误工损失为每月3400元,误工期为5个月,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劳动报酬标准一年33882元,一个月为2823.5元,折算后确定的5个月的误工损失为14117.5元;原告人主张护理费为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劳动报酬标准一年33882元,根据原告人的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为2个月,每月2823.5元,护理费为5647元;原告人住院2天,根据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考虑原告人的伤情,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宋××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14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64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46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