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316(2)
一、被告人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64.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亮
代理审判员 信 彧
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