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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2时许,王××因与被告人刘××矛盾纠集被害人崔××等人来到其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四道桥农场附近一无名超市,对超市内物品进行打砸,后被告人刘××持菜刀追出超市并将崔××的胳膊砍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崔××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右上肢的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王××与被告人刘××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王××纠集被害人崔××等人于当日22时许,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四道桥农场附近被告人刘××经营的一无名超市,对该超市内的物品进行打砸,后被告人刘××持菜刀追出超市将崔××的胳膊砍伤,致被害人崔××右前臂外伤、左腕部外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崔××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右上肢的损伤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崔××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崔××陈述,证人张××、祝××、赵××、解××、门××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一方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崔××(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世宏
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
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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