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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无职业。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远洋城滨翔花园附近的集市,趁被害人罗××不备,盗窃其放在婴儿车口袋内的红米牌手机一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罗××。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罗××陈述,被告人刘××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罗××案发时所推婴儿车照片、赃物红米手机及手机串号照片、被害人罗××提供的赃物原始购货发票复件,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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