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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一×。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迪男,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一×及其辩护人王迪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姚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和盛苑8栋1门XXX室,因琐事与苏二×等人发生冲突,后用碗将被害人苏二×头部砸伤,用菜刀将被害人苏二×右手砍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二×右手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姚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发生是因被害人苏二×及亲属过激行为而引起的,被害人也具有过错。二、从主观上被告人姚一×并无伤害的故意。三、从本案证据角度上看,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过于牵强。四、被告人姚一×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到案后,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六、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七、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姻亲关系,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姚一×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姚一×与其妻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晚21时许,其妻的姑姑苏二×等人至被告人姚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和盛苑8栋1门XXX室进行理论,后发生冲突,其中被告人姚一×用碗将被害人苏二×头部砸伤,并挥舞菜刀将苏二×右手致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二×右手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姚一×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苏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一×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苏二×陈述,证人苏一×、刘××、姚二×、郭××证言,被告人姚一×供述,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一×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过于牵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禁止被告人姚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苏二X;
三、对被告人姚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东
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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