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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2005年7月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5年4月1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抓获,并于2015年4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宋××醉酒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火车站搭乘鲍××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欲前往天津火车站,并趁鲍××下车揽客之机,驾驶该车离开,后被交通警察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8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宋××酒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火车站附近与驾驶津E×××××号出租车的司机鲍××商定前往天津火车站的费用后,趁鲍××下车继续揽客之机,驾驶该出租车离开,当行驶至新胡路与胡北路交口处时,出租车左前轮爆胎,后被巡逻交通警察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82.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宋××赔偿了鲍××车辆损失人民币98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证人鲍××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赔偿款收条,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世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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