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488号(2)
一、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禁止被告人李一×、李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陈XX。
四、对被告人李一×、李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信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