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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自由职业。
诉讼代理人颜平,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2015年3月4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的诉讼代理人颜平,被告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9时15分,被告人田××驾驶悬挂号牌为津G×××××号实际为无牌证车的夏利牌小型轿车与王一×身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王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田××弃车逃逸。经交警塘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一×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被告人逃逸后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诉称,2015年3月,被告人田××驾驶汽车与原告人相撞,造成原告人身体重伤。事故发生后,田××弃车逃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人现要求田××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1604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66天,每天50元),营养费6600元,误工费6126.6元(天津市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计算66天),护理费6126.6元(天津市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计算66天),共182565.33元。
被告人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表示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田××驾驶悬挂号牌为津G×××××的夏利牌TJ7111BU型小型轿车。当该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光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凯威路交口时,适值行人王一×沿凯威路由东向西行走,田××车辆前部右侧与王一×身体接触,致王一×身体重伤,田××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电话通知田××接受调查,田××于事故发生的次日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一×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田××驾驶的汽车原无号牌,后将其堂弟车辆的号牌取下悬挂于该车上。
事故发生后,王一×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160412.13元。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额颞顶骨骨折,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原告人以从事零活为业。事故发生后,田××赔偿王一×10000元。另,王一×曾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应险种。就所发生的医疗费已从保险公司获赔部分款项。田××所驾驶的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赵××、于××、王二×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一×损伤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第五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车辆查询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损伤程度鉴定,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田××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按此种情形予以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田××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此次事故致原告人王一×人身损害,因人身损害给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应由田××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但该车辆未予投保,原告人要求侵权人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王一×曾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中部分款项虽从所投保的险种中从保险公司获赔,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即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全额赔偿医疗费160412.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此次事故致原告人身体重伤,后果严重,其所主张的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6126.6元,护理费6126.6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人主张的全部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60412.13元,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6126.6元,护理费6126.6元,共18256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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