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374号(2)
一、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经济损失共182565.33元,减除已赔偿的10000元,实际赔偿172565.3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宝来
代理审判员 刘紫琪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轩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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