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滨塘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监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凌晨零时三十分许,被告人王××伙同王小伟、乔金阳(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港鑫柜KTV超市购物期间无故挑起事端并持刀、酒瓶等凶器殴打被害人李一×、陈二×、车某等人,造成多名被害人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一×的右上肢损伤为轻伤二级,右下肢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陈二×的眼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躯干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车亮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王××和王小伟、乔金阳(均已判刑)等人一同饮酒。饮酒结束后约0时许,三人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港鑫柜KTV欲唱歌。期间,三人来到该歌厅内经营的超市购买物品。适值李二×、陈三×、车亮、苗××等人(均相识)亦在该超市内购买物品。陈三×发现王××、王小伟正在瞪他,便问究竟,双方发生口角,王××、王小伟动手打陈三×。待苗××、车亮、李二×劝架时,遭三人殴打,其中乔金阳持刀捅向李二×的右臂及右腿。此次殴打,致李二×右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下肢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陈三×的眼部软组织、躯干部软组织、肢体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车亮胸腹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8日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就被害人身体伤害产生的赔偿事宜,王××亲属分别赔偿李二×、陈三×、车亮20000元、800元、500元。三被害人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