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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监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凌晨零时三十分许,被告人王××伙同王小伟、乔金阳(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港鑫柜KTV超市购物期间无故挑起事端并持刀、酒瓶等凶器殴打被害人李一×、陈二×、车某等人,造成多名被害人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一×的右上肢损伤为轻伤二级,右下肢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陈二×的眼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躯干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车亮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王××和王小伟、乔金阳(均已判刑)等人一同饮酒。饮酒结束后约0时许,三人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港鑫柜KTV欲唱歌。期间,三人来到该歌厅内经营的超市购买物品。适值李二×、陈三×、车亮、苗××等人(均相识)亦在该超市内购买物品。陈三×发现王××、王小伟正在瞪他,便问究竟,双方发生口角,王××、王小伟动手打陈三×。待苗××、车亮、李二×劝架时,遭三人殴打,其中乔金阳持刀捅向李二×的右臂及右腿。此次殴打,致李二×右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下肢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陈三×的眼部软组织、躯干部软组织、肢体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车亮胸腹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8日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就被害人身体伤害产生的赔偿事宜,王××亲属分别赔偿李二×、陈三×、车亮20000元、800元、500元。三被害人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被害人车亮、李二×、苗××、陈三×的诊断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同案犯乔金阳、王小伟证言,证人陈一×、顾××证言,被害人李二×、陈三×、车亮、苗××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塘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宝来
代理审判员  刘紫琪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轩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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