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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自由职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晓亮,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及辩护人郭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章××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西中环以每小时68公里的车速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中环京山线地道内时,遇被害人赵××实施环卫作业,被告人章××车辆前部左侧与被害人赵××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章××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章××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赵××家属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28万元,取得对方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鉴于其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3、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章××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京P×××××银灰色五菱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西中环以时速68公里(限速60公里/小时)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中环京山线地道内时,适值被害人赵××在地道内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实施环卫作业,被告人章××车辆前部左侧与被害人赵××发生碰撞,造成赵××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章××近亲属分二次赔偿被害人近家属共计人民币3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章××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张××、何××证言,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章××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章××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对被告人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紫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朱轩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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