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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刑初字第119号(2)
另,新福物业于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间,对世纪花园部分小区屋面、业主漏水房屋、外排水管、公用路面进行了修缮。新福物业记账凭证中载有相关材料费、工时费支出记录,但未附发票。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班××、冯××、朱××、张××、陈××、王一×、杨××、王二×、边××、李××、李树忠、付××的证言;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维修工程验收报告》、《结算款发票》、《进账单》;建设银行天津汉沽支行出具的《对账单》、《现金支票》;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鑫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天津市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汉沽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天津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诈骗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人刘××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新福物业作为世纪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及管理主体,其对小区维修支出费用属于法人财务行为;而被告人刘××采用虚构事实之手段,私自提取和占有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属于其利用新福物业名义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个人行为。故无论新福物业对小区维修支付的费用是否属于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适用范畴,均不能影响对被告人刘××诈骗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刘××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案发后,退赔少部赃款,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向天津市房屋维修管理中心退赔赃款人民币18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福 津
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
人民陪审员  王庆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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