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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个体户职业。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于2015年1月31日23时许,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黑色凌肯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滨海新区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100米处时,将车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韩××驾驶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告人宋××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5.05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宋××被当场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宋××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人宋××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仍需治疗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于2015年1月31日23时许,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黑色凌肯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滨海新区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100米处时,将车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韩××驾驶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告人宋××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5.05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鉴定,被告人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宋××被当场查获归案。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田××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载质量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宋××与被害人间达成的《协议书》及《收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5.05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宋××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宗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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