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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个体户职业。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于2015年1月31日23时许,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黑色凌肯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滨海新区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100米处时,将车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韩××驾驶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告人宋××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5.05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宋××被当场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宋××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人宋××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仍需治疗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于2015年1月31日23时许,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黑色凌肯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滨海新区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100米处时,将车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韩××驾驶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告人宋××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5.05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鉴定,被告人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宋××被当场查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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