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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无职业。2006年5月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6月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汉沽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和和家园××号楼×门×××号有人聚众吸毒。接报后,公安汉沽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一×及吸毒人员张三×(另案处理)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张一×住处和和家园××号楼×门×××号阳面卧室门口立柜顶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包。经鉴定,四包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8.5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一×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张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和和家园××号楼×门×××号有人聚众吸毒。接报后,公安汉沽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一×及吸毒人员张三×(另案处理)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张一×位于和和家园××号楼×门×××号的家中阳面卧室门口立柜顶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包。经鉴定,四包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8.52克。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二×、张三×、李××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及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8.5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一×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姝玲
附:法律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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