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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年7月28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牌坊街交口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韩××骑行的红色金雅牌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发生事故时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25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被当场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牌坊街交口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韩××骑行的红色金雅牌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韩××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发生事故时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25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李××被当场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韩××达成《协议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韩××损伤程度鉴定》,天津市汉沽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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