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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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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年7月28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牌坊街交口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韩××骑行的红色金雅牌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发生事故时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25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被当场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牌坊街交口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韩××骑行的红色金雅牌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韩××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发生事故时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25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李××被当场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韩××达成《协议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韩××损伤程度鉴定》,天津市汉沽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25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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