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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矫××,无职业。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海,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矫××于2015年5月20日、21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金谷里××号楼×门×××号租住的房屋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李××吸食冰毒。被告人矫××后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矫××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人矫××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体弱多病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矫××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矫××于2015年5月20日、21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金谷里××号楼×门×××号租住的房屋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李××吸食冰毒。被告人矫××后被查获归案。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矫××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矫××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矫××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宗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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