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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无职业。2010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5年3月18日至19日间,先后四次在其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南路新村南里南×段×××号的家中容留曹××、柳××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郭××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于2015年3月18日至19日间,先后四次在其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南路新村南里南×段×××号的家中容留曹××、柳××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郭××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归案。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柳××、曹××、朱××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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