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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那××利用担任天津景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该公司仓库内5吨片碱变卖,非法获利4400元人民币。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那××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该公司仓库内的8吨片碱变卖,非法获利7200元人民币。后经鉴定,被变卖的13吨片碱价值人民币247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那××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那××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那××亲属向本院缴纳退赔款247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王××、秦××、姜××、刘××、裴××证言,被告人那××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那××农行卡交易记录及王××汇款回执,那××手机内联系方式及王××手机内存储的与那××短信照片,同类片碱进货发票复印件,天津景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以及景丽公司出具的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有积极退赔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二、退赔款2470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天津景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东
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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