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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农民。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年25日被逮捕,现羁押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字(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1日1时45分,被告人刘××驾驶牌照号为豫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为豫F×××××路飞重型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制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200处时,因未及时发现道路变窄而驾车驶入逆行车道,与郑××驾驶的津K×××××号丰田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查,被害人郑××的驾驶证已注销,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95㎎/ml,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双方协商,除保险赔偿外,被告人刘××给予被害人亲属补偿款人民币7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郭××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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