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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农民。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信佩明,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孟××谎称为企业进圆宝砖、水泥管、消防泵、防爆扳手等工程材料可以获取利润,通过短信向被害人暨××提供收款人姓名及银行××,由被害人暨××进行汇款、转账及直接从暨××处提取现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暨××人民币368300元,所得赃款除用于偿还部分个人债务外均被挥霍。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孟××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间量刑。
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以自己暂无资金做生意,由被害人暨××出资,与其共同经营,获利后平分为由骗得被害人暨××的信任。自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孟××谎称有客户分别需要购买圆宝砖、水泥管、消防泵、防爆扳手等工程材料,后通过向被害人暨××提供收款人姓名及银行××后由被害人暨××进行汇款、转账及直接从暨××处提取现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暨××人民币368300元,所得赃款除用于偿还部分个人债务外均被挥霍。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孟××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孟××与被害人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暨××的陈述证实,我与孟××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孟××说他的老客户有业务给他,他暂时没钱干,可又不能不干,他让我出钱,把他的活干了,利润我俩平分,我就同意了。2013年4月至5月间,孟××以炼油厂机关大楼装修需要圆宝砖、十八局南港工地需要水泥管、大乙烯需要消防泵、防爆扳手等工程材料,从我这骗走人民币368300元;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至5月间,孟××向其及其妻子的银行卡内汇入142500元,用于归还欠款;
3.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9日,孟××让别人汇了27000元到其的银行卡内,并于当天全部取走;
4.证明证实中沙(天津)石化公司、天津炼达集团等单位与孟××无经济往来;
5.短信照片、汇款凭证等证实被害人暨××按照被告人孟××提供姓名、银行××汇款的具体数额;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孟××被抓获归案。
7.刑事和解协议证实被害人暨××已与被告人孟××就退赔事宜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被告人孟××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庆波
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
人民陪审员 朱素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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