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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农民。200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字(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左××在其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百福花都洗浴内,容留徐××、王一×分别与王二×、刘××在该洗浴二楼包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告人左××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王一×、王二×、刘××、郭××、肖××、王三×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租赁协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目无国法,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庆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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