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刑初字第23号(2)
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张××跟我说,夜里从发动机油箱抽几桶柴油,并让我和李×说一下这事。晚上12点左右,我和李×将发动机油箱内的柴油加满。凌晨2-3点左右,来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车上一个大桶、十多个小油桶,开车人把大桶、小桶都装满后就开车走了。过了十多分钟,张××找到我,给了我800元,后我给了李×400元。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张××再次让我和李×给发动机油箱加满油,还是上次的那个人,抽完油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张××找到我,给了我600元,我分给李×300元;
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后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杨××到机房找到我,说副队长张××要给外面的车加油,让我把管线接到油罐放油阀上并加满油箱。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车上一个大桶、十多个小油桶,我们帮着把大桶、小桶都装满后,银灰色面包车司机就开车走了,后来杨××给了我400元钱。过一个月左右,有一天夜里我请假,第二天白天上班时,发现油罐夜里有加油的痕迹,我去问杨××是不是又给外面的车补油了,杨××就把偷油的事和我说了,然后给了我300元;
5.营业执照(副本)、内资公司基本情况等证实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钻井公司系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
6.基层干部基本情况表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系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钻井公司70589钻井队副队长(管理岗),协助队长管理该队工作,主要负责该队现场设备、物资的安全、管理等工作;
7.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清洗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支出5750元为井队购买清洗机两台;
8.案件来源证实公安机关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汪××涉嫌犯罪,后检察机关将四被告人查获归案;
9.证明、收缴凭证、处理决定证实被告人张××退缴赃款12800元,被告人汪××退缴赃款1500元;被告人张××、杨××、李×每人缴纳队里罚款5000元。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以上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有公司员工,伙同被告人杨××、李×、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汪××共同预谋并组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李×受指使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汪××在案发后认罪、悔罪并积极退缴赃款,被告人杨××、李×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杨××、李×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案获东风牌面包车一辆、油桶十六个、油泵一台、油管一根、赃款15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庆波
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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