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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字(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3日11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福苑里西门南侧,被告人张一×因被害人马××之子马占财开车将其子挂到一事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张一×将被害人马××的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一×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马××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陈述,证人张二×、张三×、赵××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一×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庆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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