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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字(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李晓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底,被告人李一×利用自己驾驶的津L-×××××号起亚牌轿车与邹××驾驶的津G-×××××号雷克萨斯发生交通事故,故意将对方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未损坏的ABS泵和冷气泵砸坏,后一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28500元。
后被告人李一×向公安机关投案,退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434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索赔申请表、转账支付授权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一×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李一×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
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被告人李一×利用自己驾驶的津L-×××××号起亚牌轿车与邹××驾驶的津G-×××××号雷克萨斯发生交通事故的机会,故意将对方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未损坏的ABS泵和冷气泵砸坏,后一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28500元。
后被告人李一×向公安机关投案,退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43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一×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9日晚,其驾驶的津L-×××××号起亚牌轿车与津G-×××××号雷克萨斯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故意将津G-×××××号雷克萨斯小客车未损坏的ABS泵和冷气泵砸坏,后一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扣除购买零件款和实际支出的修理费外,骗取保险金20000余元;
2.证人李二×的证言证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稽查核实部通过对津G-×××××号雷克萨斯小客车进行保险赔偿的核查,发现很多疑点,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邹××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驾驶津G-×××××号雷克萨斯小客车,在中港路张港子村楼群附近,与一辆起亚牌小客车相撞。警察到现场后进行了处理,对方答应将车修好;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其经营的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曾对津G-×××××号雷克萨斯小客车进行过修理,修理费870元;
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索赔申请书、赔款划汇支付通知书证实保险公司已按索赔申请进行了赔偿;
6.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李一×已将人民币143400元退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一×于2014年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一×于1992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目无国法,故意扩大损失程度,骗取投保车辆的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一×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将保险金全部退还,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庆波
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
人民陪审员  朱素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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