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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字(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中旬至9月4日,被告人王X在其租赁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港塘公路西侧钢材市场平房内,利用其购买的3组2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进行赌博,共非法获利10000余元。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袁X、韩X、白X、张X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案获人民币409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庆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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