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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系个体经营者。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系个体经营者。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系个体经营者。2004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字(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赵××、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赵××、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黄××酒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君汇建国度假酒店门口追打其女友孙秀杰,酒店保安上前制止时遭其殴打,随后酒店保安报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板厂路派出所民警马士鑫、高超、李斌到达现场后,要求被告人黄××配合调查,被告人黄××拒不配合并辱骂、推搡民警。在民警试图控制被告人黄××时,被告人赵××、张×以推搡、勒颈、抓挠等手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期间,被告人赵××从民警手中抢走执法记录仪并扔进酒店的水池内,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经鉴定,民警高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执法记录仪价值2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赵××、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王××、吴××、郭××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赵××、张×目无国法,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庆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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