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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一×,系新宇峰彩钢制片厂经理。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二×,系新宇峰彩钢制片厂员工。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字(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陈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陈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一×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鄂A-×××××宝马轿车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富锦园小区附近撞到路边围墙。因明知保险公司拒赔,被告人陈一×遂打电话让其员工陈二×到现场,后被告人陈二×按照被告人陈一×的要求打电话报警。在理赔过程中,因保险公司发现可疑情况,未将理赔款120520元给付被告人陈一×并报警。
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一×、陈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缴维等人的证言、保单抄件、索赔申请书、支付授权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陈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一×提议并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二×系被告人陈一×雇佣员工且在被指使后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一×、陈二×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被告人陈二×系从犯,对被告人陈一×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二×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一×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二×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庆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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