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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何某某,女,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以双方已经协议离婚,纠纷已经解决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员  田海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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