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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冯某某,女,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柴某某,男,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以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郝婷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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