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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1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2月14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田海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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